违法建筑遭强拆,有赔偿吗?

2020-10-19 14:52:14 昌运拆迁律师 0

首先违法建筑本身不能以不动产受到损害为由获得国家赔偿,但是建筑人对建筑物花费的建筑材料、装饰、装修以及屋内家具、设备等项目仍然具有单独的合法权力,如果该部分由于执法机关的严重过错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可以成本价折算后获得赔偿。

昌运拆迁律师认为,在诉讼中并不能一概以非法利益为由剥夺原告对其合法利益遭受损害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力,因此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区分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十分关键。理论上来讲,行政赔偿获赔的金额应当是拆迁方违法强拆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与当事人如果自行拆除建筑可能造成的损失之间的差额,其中视拆迁方强拆过程中具体的违法情况,获赔的情况也不尽相同。

执法部门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没有按法律规定作出期限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也没有经过催告,没有告知当事人进行陈诉申辩、复议诉讼的权力,给予当事人自行拆除的时间过短,或进行突击拆除、夜间拆除等,剥夺了当事人自行小心拆除建筑物,尽可能减少损失的机会,以至于损失扩大化。对于此种情况,法院的做法有三处值得注意:

第一种:

 损失金额以建材价值为准,或者是还要减去当事人自行拆除所不可不免的损失。从理论上来说,以后者为准更为合乎逻辑,但是实际情况中,由于当事人房屋已经被拆除,进行司法鉴定的难度可能较大,所以实际情况中存在直接以建材成本折算成新后酌情予以补偿。

第二种:

建筑成本的计算范围包括哪些。有的法院认为如砖墙、钢筋、水泥等建材虽然当事人具有合法所有权。但其已经成为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拆除中无法单独保留其价值,一旦拆除就失去其全部价值,不能以成新率计算赔偿,能够获得赔偿的只有门窗、附属装修等可以取下,重复利用率高的部分。而对于其他的间接诸如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法院一般不认为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考虑。

第三种: 

执法部门在强拆实施时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房屋内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此种情况指的是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对屋内财产进行搬离、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或是因强拆损害了违法建筑范围之外的合法权益的受损。

对于这种情况,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当事人需要对被损害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实际情况中,由于房屋已经灭失,原告方作为弱势的一方,很难对损害数额进行充分的论证,此时,原告只要能对损害事实进行初步的举证,符合常情常理,往往能获得法院的支持,而超出常识常理如果没有确凿证据则不能获得支持。因此,如果房屋内存在价值远超出一般市场价的家具、设备等的情况,应当在可能的情况下事先留存证据证明其价值,否则法院难以支持。

另外,在强制拆除后,留存的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归当事人所有,如果政府自行清理,则可以就此要求赔偿,反之,如果建材残料留存现场,因当事人自身疏于管理以至于生锈,霉变导致损失的,则不能因此获得赔偿。

由于《国家赔偿法》修订后,重心转移至原告合法利益遭受到损害应得到救济的层面。所以即使政府不存在程序违法,仍然有可以申请行政赔偿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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