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在征收活动中,补偿的标准就是要公平,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①纵向的公平,即具体行使征收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对房屋被征收的个人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此处所谓的合理,是指补偿标准应当根据市场价值的专业评估得出,亦即市场公平性:
②横向的公平,即具体行使征收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同一征收项目中的所有被征收人一视同仁地予以补偿,不得人为分出三六九等。
尽管能将“公平”分门别类,但这个概念仍属抽象,需要用具体的标准去衡量是否“公平”,否则即使它出现在法律规范里面也意义不大。综观世界各国对公平标准的选择,一般都是以征收对象的市场价值为基点再从完全补偿、不完全补偿、相当补偿三种模式中“三选一” 。
(1)完全补偿
完全补偿标准的法理基础在于“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主张征收不可否认地侵犯了所有权,补偿必须足以填补这种侵犯造成的损失;因此,在以市场价值确定被征收财产的价值之后,须给予征收对象完全的补偿。
(2)不完全补偿
相对于完全补偿标准,不完全补偿标准更注重“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认为所有权虽然神圣不可侵犯但并不绝对,因为它还负有社会性义务,在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被限制。因此,当基于公共利益而要征收公民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私有性质的财产权应当做出让步。但介于征收对于财产权构成永久性的剥夺,而不仅仅是一种限制,那么超出“限制”程度的侵犯所造成的损失,则有必要为适当补偿。
(3)相当补偿
相当补偿模式是完全补偿模式与不完全补偿模式的一种折中 ,认为征收是对财产权的“特别侵害”,原则上应当给予完全补偿,以与宪法对财产权的平等保护原则相一致;不过,如果被征收财产本身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补偿时则采取不完全补偿模式,要求权利人接受低于客观市场价值的补偿。后者较为典型的种情况就是,对私有建筑用地超过最高面积限额的征收补偿。
随着我国权利观念从权利社会化向权利私有化的转变,立法对那些国家合法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确定的补偿制度,已经逐渐拓宽了补偿范围、提高了补偿标准。发展到目前阶段,我国财产法意义上的公平补偿制度选择的是完全补偿模式,要求依据被征收财产的市场价值评估价值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使其因征收遭受的损失得到充分、合理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