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认定通常是采用“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进行确定。在此前类似的案件中,当事人拿起法律武器,选择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权益时,经常会由于证据不足导致无法认定被告主体导致其被裁定驳回起诉。然而根据最近最高法作出的案例判决可知,对于厂房强拆无法认定责任主体的强拆行为,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进行认定责任主体。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同时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该法第五条规定,在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前提下,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进行房屋征收和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和补偿行为,并承担其法律后果。从上述表述可知,市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均需要对征地拆迁过程中的实施的征收和补偿行为负有法律责任。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征收方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则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符合起诉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实践中主要体现在被征收方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厂房属于征收范围,且被强制拆除即可。
因此,若征收方和被征收企业之间没有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就对企业厂房实施强拆行为,则可以推定此强拆行为和企业征收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企业可以要求征收方承担相关责任,除非市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存在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房屋强拆行为与其不存在联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做出此类行政行为,厂房强拆的发生系其他原因被拆除,否则可以直接推定厂房强拆行为的主体属于征收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