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之前,被拆迁人如果不服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只能是采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差异较大且无法协商解决,或仍不服复核评估结果的情况下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等救济渠道。
不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4条在评估救济机制上进行了扩宽,增设了征收当事人民事索赔机制:如果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评估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且给征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利后果,允许征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请求撤销评估报告,并就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例赋予征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民事索赔的权利,建立相应的追责机制,不仅对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有进步意义,也有利于维护评估机构评估的独立性,使评估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得以全面体现。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是具有民事可诉性的,被征收人如果因虚假评估或重大差错评估而利益受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法院则按照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对是否以被告赔偿责任、具体责任形式等问题进行审理。在这个过程中,举证证明评估虚假或存在重大差错无疑是个举足轻重的环节。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定。按照这一归责原则,被征收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评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该证明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虚假或者重大差错,被征收人遭受了合法权益损害、损害事实和评估报告的错误存在因果关系。不过毋庸置疑的是,评估报告专业性极强,被征收人想看懂都很难,更不要说举证证明评估报告存在问题了,因此如果把举证责任归到被征收人身上,无疑大大增加了被征收人维权的难度。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当倒置,由评估机构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举证责任倒置是实现《民事诉讼法》任务的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可见,“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法》首要和核心的任务。因此,在证明责任分配上,首先要服务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任务。在评估报告民事赔偿诉讼中,对评估报告是否存在虚假或重大差错项的证明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分配方式不仅可以克服被征收人客观上难以举证的难题,使其权利得以通过诉讼方式得到及时保护,更有利于法院更好、更快地查明案件事实。
其二,评估机构距离证据近,举证能力强于被征收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虚假评估或重大误差评估而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无疑是新的诉讼类型,且存在原告举证能力微弱的客观情况,目前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对这类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规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举证能力与证据距离有密切联系,接近证据的一方本身就具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在评估报告民事赔偿诉讼中,评估机构作为评估报告的出具者,距离证据近,且充分了解评估报告的形成,完全具有收集证据的能力,举证能力远远胜于被征收人。因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让更容易举证的一方负举证责任,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要求,也更能体现诉讼公平、效率的原则和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