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中,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保障被征收群体的民生
当市、县级人民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被征收人群必须让渡自己对合法房屋与附属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全部的所有权。不过,公权力的存在始终以给予私权利最好保护为第一要义,因此,即使私权利为公权力作出让渡时,公权力对私权利造成的损害程度应当降低至最轻微,并应当进行充分的弥补。结合房屋征收活动这一具体命题,行政机关在行使征收权实现项目目的所系公共利益时,应当兼顾被征收人群民生问题本身的“公共利益”,循比例原则,尽可能减少征收的损害性后果,并对被征收人进行公平补偿,避免征收引起“次生灾害”,推进社会和谐。
防止征收权的滥用
征收权的适当行使,能够保证被征收人群的民生问题在实践层面得到实现;反之,征收权的滥用则会使公权力成为掠夺公众合法私有财产的武器,造成被征收人群合法权益损失的无限扩大,从而造成政府与公众之间信任链的断裂,甚至还会有血泪拆迁冲突的批量产生,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征收大权应当有所限定。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有句名言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权力必须被限制、被监督。征收权力也不例外!行使征收权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受到内在与外在的共同监督,这是允许征收公民房屋的前提下保证社会良好运行秩序的重要条件。
贯彻内部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层级监督,相对于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社会舆论监督而言,是属于行政体系自上而下的内部监督。内部监督是权力运行的根本制约手段。如果政府机关内部能够有效地控制滥用权力、以权谋私等行为,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预防行政权滥用。与此同时,对一项行政行为的内部监督远比外部监督来得本源化、可视化。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应当具有自发性,主动检查、考核、督促,若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存在有违法违规之处,应及时对有关工作人员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改变撤销下级人民政府所作的不适当的征收决定或补偿决定。
此外,上级人民政府对于单位或个人被征收人针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被征收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复议的,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双向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