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地拆迁中,我们要学会区分社会公共利益和一般商业利益,政府不能单纯为了商业利益或者招商引资的需要而强行征收征用公民的财产或集体的土地。但是,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有的时候本身就有一定的交叉性,甚至会发生彼此的转化,例如,建设工业园区可以增加税收,获取一定经济利益,但在小区建设中也可能修建医院和学校,这就会在客观上使其他社会成员受益。
另外,因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对公共利益界定的规定目前缺乏完善的程序控制,就狭义的公共利益界定来说,基本仍然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单独控制,因此仍然难以避免地方政府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列举的这些公共利益需要套在商业开发项目之上渔利。实际上,这几年来打着“旧城改造、旧村改造、棚户区改造、危旧改造”的名号,实际搞商业开发的个案还是存在的。因此,作为普通百姓应当学会区别一个具体征收项目所称的公共利益到底是公共利益还是非公共利益。
根据实际经验的总结,区别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可以结合下述三个方面,同时满足这三项条件的即为公共利益,反之则为非公共利益:
(1)判断征收目的三项“是否”
在具体判断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首先判断目的的正当性,亦即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征收的目的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就没必要使用征收的手段,而是可以通过洽谈协商、有偿交易等方式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例如,政府为恢复某一地块的历史风貌而对该地块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对于改善城市形象、危房旧房改造具有较大价值,如此的征收符合公共利益,征收基础正当。可是,一旦政府征收房屋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之后,仅仅是粗略地进行了象征性的装饰或装修,然后将其进行有偿开放甚至打包出租的行为,其目的却是公共利益掩盖下的非公共利益。
目的是否正当?昌运拆迁律师认为,可以从“是否为公众所需”、“是否为公共所用”、“:是否非营利”三个方面入手加以判断。首先,“是否为公众所需” 强调征收目的乃是为了满足公众的需要,而不是为了所谓的面子工程、形象工程;其次,“是否为公共所用”要求征收项目的建设须能供非特定的多数人反复使用消费;最后,“是否非营利”将征收用途限制在非营利,以防止商业利益变身为公共利益引发量大、无序的征收现象。
(2)判断征收手段是否不可替代
在城市房屋征收中,只有必须采取征收手段才能满足公共利益需求时,才能启动征收。如果通过限制私人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对房屋的所有权实现需要通过征收实现的目的时,就不选择转移私人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对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如果在征收手段之外,存在其他可以取得同等效果的手段时,不应当实施征收行为。例如,要兴建政府办公楼或者社会公益用途的建筑,如果有闲散地、荒地可以利用,或者可以通过调整国有单位土地的方式解决,就不必要征收房屋获得土地使用权。
(3)判断征收产生的利益是否高于征收造成的私人权益损害
征收在实现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在损害公民财产权利,因为征收行为直接导致公民对既有房产权利的灭失,使其非出于本愿经历一场搬迁,并且因为搬迁产生一些不可估量的附带损失。因此,征收目的所要实现的社会公共利益,必须高于征收手段给公民财产利益造成的损害。否则,就不应当进行征收,而须另觅良法。